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企业环境责任 | 超过《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三倍以上,属“严重污染环境”吗?)

土壤环境质量标准
栏目主持人文黎照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环境污染犯罪司法解释(2016)》)第1条对《刑法》第338条“严重污染环境”情形的规定包括18种情形,如第(三)项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以及第(九)项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操作性非常强。
然而,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超过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如何认定公私财产损失,仍然存在争议。如果认定不清晰,则极易造成裁判结论不准,甚至是错误。
阳光所环资部高级顾问王璐律师撰写了两篇案例分析文章分别讨论“如何认定超过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和“如何认定公私财产损失”,今天推送第一篇,谨供同行同业参考。
分析和评论是为了我们的司法裁判走向更加公正的未来。司法人员、执法人员以及律师均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一分子,相辅相成、共同进步,携手塑造公平、公正的社会主义法治环境。

一、案情简介
2016年7月,王某经与某垃圾清运服务有限公司协商,约定该公司以支付王某垃圾处理费的形式,将该公司负责处理的部分生活垃圾交由王某联系有关电厂焚烧。后王某为谋取利益,与刘某某商量通过某港口有限公司将其负责处理的部分生活垃圾运送至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非法倾倒在刘某某负责管理的位于姑孰镇藏汉村附近一废弃选矿厂宕口内,并由刘某某负责安排用泥土掩埋所倾倒垃圾。2016年8月至同年10月,王某、刘某某非法倾倒生活垃圾约七千吨。经鉴定评估,认定:王某、刘某某倾倒的固体废物中含有镉、铅、砷、汞物质,含量分别为6.82~11.1毫克/千克、87.3~140毫克/千克、180~429毫克/千克、0.04~0.12毫克/千克,属于有毒物质;非法倾倒事件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价值,评估价格为人民币112万余元。2016年10月27日,王某、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环境污染犯罪司法解释(2016)》[1]第一条第(三)项及第(九)项的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砷等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以及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本案被告人王某、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倾倒含有重金属镉、铅、砷等有毒物质的固体废物,且固体废物中镉、砷含量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并造成公共财产损失100余万元,属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污染环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被告人刘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本案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构成污染环境罪“严重污染环境”情形的两个裁判理由为:
非法倾倒固体废物中的镉、砷含量超出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
造成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
本文将对第一个裁判理由进行分析。
二、法律分析
本案一审判决书认为,被告人倾倒的固体废物中镉、砷含量超出《土壤环境质量标准》(GB15618-1995)中规定的Ⅲ级标准限值6.82~11.1倍、4.5~10.725倍,可认定为“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砷等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笔者不禁有一个疑问,从名称看《土壤环境质量标准》(GB15618-1995)为环境质量标准,但该案判决书却将其作为污染物排放标准。那么,《土壤环境质量标准》(GB15618-1995)究竟是环境质量标准,还是污染物排放标准呢?
首先,从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定义着手分析。
环境质量标准是指国家为保护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对环境中的污染物或者其他有害因素的容许容量所作的规定。环境质量标准是衡量环境是否受到污染的尺度,是制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重要依据,同时也是执法部门实施环境管理的重要依据。
污染物排放标准则是国家对排入环境的污染物的浓度或总量所作的限量规定,目的是通过控制污染源排放量来实现环境质量标准或者环境目标。
本案所涉的《土壤环境质量标准》(GB15618-1995)“1.1主题内容”规定:“本标准按土壤应用功能、保护目标和土壤主要性质,规定了土壤中污染物的最高允许浓度指标值及相应的监测方法”。结合上述定义分析,《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从制定目的和内容而言是环境质量标准。
其次,土壤污染防治标准体系中并不包括污染物排放标准。
从土壤污染防治标准体系看,我国现行土壤污染防治标准体系包括三类:土壤污染风险管控类标准、土壤环境监测规范类标准、土壤环境基础类标准[2]。可见,土壤污染防治标准体系中并不包括污染物排放标准。
此外,《土壤环境质量标准》(GB15618-1995)已被修订为《土壤环境质量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15618-2018)和《土壤环境质量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36600-2018)。生态环境部法规与标准司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解读与适用手册》对此次修订将“土壤环境质量标准”调整为“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解释为:“该标准针对土壤污染与农产品质量安全之间关系复杂性的特点,创造性提出了两条线(筛选值和管制值)的思路,用于风险筛查和分类,不再是简单类似于水、空气环境质量标准的达标判定。“从这个侧面看,两个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仍然是环境质量标准。
综上分析,《土壤环境质量标准》(GB15618-1995)及其修订后的两个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不是污染物排放标准,是环境质量标准。那么,本案裁判中将《土壤环境质量标准》(GB15618-1995)作为污染物排放标准使用,会导致怎样的后果呢?
我们将对比《土壤环境质量标准》(GB15618-1995)和《农用污泥中污染物控制标准》(GB4284-84)进行说明。《农用污泥中污染物控制标准》(GB4284-84)是为了防治将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泥施用于土壤时对土壤、农作物、地表水、地下水的污染而制定的污泥中污染物控制标准,属于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
尽管《农用污泥中污染物控制标准》(GB4284-84)并非土壤污染物排放标准,而且在这两个标准之间进行对比也未必科学,但其作为固体废物施用于土壤时的污染控制标准,与《土壤环境质量标准》(GB15618-1995)对比可说明本案裁判的问题和后果。
另外,如前所述,《土壤环境质量标准》(GB15618-1995)已被修订两个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农用污泥中污染物控制标准》(GB4284-84)也已经过修订为《农用污泥污染物控制标准》(GB4284-2018)。基于本案裁判时采用的标准为《土壤环境质量标准》(GB15618-1995),为了便于分析,本文中均采用修订前的标准进行对比。
通过对比发现,两个标准对同一种污染物的规定限值差别较大。《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三级标准限值(pH>6.5)镉为1.0mg/kg,《农用污泥中污染物控制标准》(GB4284-84)在中性和碱性土壤上(pH≥6.5)镉及其化合物(以镉计)为20mg/kg,后者是前者的20倍;关于砷及其化合物(以砷计)的限值,后者则为前者的2倍,详见下表。

根据上表对比可知,案涉物质所含的镉、砷两种重金属,镉并没有超出《农用污泥中污染物控制标准》(GB4284-84)pH≥6.5的土壤环境,仅砷超出了《农用污泥中污染物控制标准》(GB4284-84),超标倍数为2.4~5.72倍,较裁判文书中4.5~10.725倍要低50%。而超标倍数会极大地影响被告人的量刑。
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审理指南(一)》“具有《环境污染犯罪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每增加五倍,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因此,如果在刑事审判中将《土壤环境质量标准》(GB15618-1995)当作污染物排放标准,一方面可能将“不超标的”认定为“超标的”,一方面可能将超标倍数扩大数倍,造成不公正的定罪量刑。
综上分析,本案一审判决错误地将《土壤环境质量标准》(GB15618-1995)作为污染物排放标准,存在标准适用错误,其认定被告人构成污染环境罪“严重污染环境”情形的第一个裁判理由不能成立。
[1]本案被告人的环境污染行为发生于2016年7~10月,一审裁判时间为2017年12月,当时《环境污染犯罪司法解释(2016)》已经生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依旧遵循法律适用的有利溯及,即“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由于本案案涉物质经检测含有重金属,《环境污染犯罪司法解释(2016)》将重金属分为两类,适用不同的超标倍数,因此,适用《环境污染犯罪司法解释(2016)》对被告人更为有利。本案裁判人员在裁判中也适用了《环境污染犯罪司法解释(2016)》。
[2]生态环境部法规与标准司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解读与适用手册》
“企业环境责任”专栏由文黎照博士主持/主笔,将围绕企业环境责任话题进行分析与探讨,对环境保护领域的法律义务、违反的后果以及实际案例和实务中遇到的具体问题进行逐一解读,同时给出相应的建议,希望有识之士共同参与讨论。如果您有任何想法和建议,欢迎点击文末留言,或长按下方二维码添加文黎照博士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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