绩效工资标准(绩效工资怎么发,谁说了算?)

绩效工资标准

虽然绩效工资发放
属于单位自主经营权的范畴
但如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
绩效工资的具体金额
该绩效工资应认定
属于固定工资的一部分
同时,公司未经劳动者本人
职工代表或工会等
进行平等协商
擅自对绩效工资的调整
不受法律保护

案例回顾

2019年3月16日,四川某动力电池公司向苏某发放了《录用通知书》,其中载明:“您的职位为合规中心法律事务部法务专员,税前月基本工资6400元,其中已包含各类补贴、津贴。除基本工资外,公司将会支付您绩效工资1600/月(参考标准),绩效工资将按季度考核结果发放……”

2020年7月9日,苏某向电池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在苏某的个人离职审批单中载明:“因公司于2020年4月开始降薪20%,生活困难无力继续从事本工作,特提出离职申请。辞职信及离职面谈表见附件内容。”该个人离职审批单经过了处室、部门、人文组织部、分管高管审批。

2020年7月31日,电池公司同意苏某离职。在苏某离职时,电池公司未支付苏某2020年4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的绩效工资。

2020年10月23日,苏某向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

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绩效工资共计6400元;
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2330元。

2020年12月14日,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书,裁决结果为: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4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的绩效工资共计人民币6400元。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苏某对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电池公司是否应向苏某发放2020年4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的绩效工资,并就绩效奖金发放一事向苏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一,关于案涉绩效工资的性质。法院认为,劳动者享有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在电池公司发放给苏某的《录用通知书》中已明确载明除了税前月基本工资6400元外,电池公司还应按季度考核结果向苏某发放绩效工资1600元/月(参考标准),且在苏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电池公司也依约向苏某发放了截至2020年4月之前的绩效工资。故案涉绩效工资应属苏某工资总额的必要组成部分,电池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依约按季度考核结果及时、足额予以发放。

第二,关于电池公司的绩效改革方案。现电池公司首先抗辩称因受新冠疫情影响导致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故对公司的绩效方案予以改革,调整了绩效工资的发放时间和频率,但截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止,电池公司也未向法院提交公司绩效改革方案的具体书面文本。该绩效改革内容事关劳动者劳动报酬发放的重大切身利益,并且在电池公司发放给苏某的《录用通知书》中已明确载明苏某的绩效工资1600元/月(参考标准)系按季度发放,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又约定甲方每月15日前以法定货币(人民币)形式支付给乙方工资,如遇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则顺延。乙方认可甲方可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对发放时间做一定的调整,但甲方需提前告知乙方,且延迟发放不得超过一个月。故电池公司无论是调整绩效工资的发放时间还是频率,都应该先通过与劳动者本人或其代表的平等协商。

本案中,电池公司仅仅通过了政委团队周例会、运营决策会会议就批准通过了绩效改革方案,期间无任何证据证明就绩效改革与劳动者本人、职工代表或工会等进行过平等协商,事后也无证据证明向劳动者本人进行了有效的公示告知,故法院对于电池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认可。

电池公司在庭审中又抗辩称针对苏某个人的绩效工资是取消发放,但电池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苏某存在任何取消发放绩效工资的情形,故对该抗辩意见法院也不予认可。因此,电池公司仍应按季度向苏某发放绩效工资。

第三,关于苏某的离职情况。在苏某提交的个人离职审批单中已载明离职原因系公司于2020年4月开始降薪20%,生活困难无力继续从事本工作,该个人离职审批单经过了处室、部门、人文组织部、分管高管审批,且在苏某2020年7月31日离职时,电池公司确未支付苏某2020年4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的绩效工资,故法院有理由认定苏某的离职原因系电池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综上,电池公司应向苏某发放2020年4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的绩效工资,但由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电池公司已于2021年1月15日向苏某支付了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的绩效工资6400元,故电池公司无须另行向苏某支付绩效工资。关于经济补偿金,由于电池公司未足额支付苏某劳动报酬,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应由电池公司向苏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又因为庭审中苏某及电池公司均同意按照12000元(8000元/月x1.5个月)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故应由电池公司向苏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四川某动力电池公司向原告苏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

二、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部分图片来源网络
编辑:工妹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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