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委托书
第一,关于法定代表人委托书,有的人认为只要公司盖了章就可以了。在《民法总则》中有关于代理与被代理的法律规范,因为公司是一个非人格的组织,它不可能行使授权其他代理人的行为,这个授权行为必然由具有人格权的自然人实施,而这个代表法人组织的人格就是法定代表人。那么这种情况下公司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由法定代表人去具体执行。如果法定代表人无法自行执行民事法律行为,可以授权他人代行代理行为,这时候就应当由法定代表人对代理人进行授权。因此,在法人授权委托书中,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是必不可少的,而且这样也可以表达法人委托事项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二,关于授权的期限。授权的期限,有的法定代表人在授权书中写到“关于某某委托事项办结截止为止”,而没有明确的委托期限。在《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五)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因此,没有明确代理期限是非常不严谨的表述。因为其委托代理的具体事项,具体何时能够办结,并非是由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决定的。尤其是在一个违法行为的处理中。这类事项往往是由具有行政事务管理的机关来决定事务是否处理完毕。而且,在一个违法行为较长的处理周期中,如果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了变更事项,那么,基于公司违法行为的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权限,势必要发生变化,授权书也应当及时更新、更换。在代理事项中,代理期限仅仅以表述为“至某某事情结束授权为止”的表述是非常不严谨、不客观的。所以,关于授权书的授权期限必须要有明确的起止日期。
第三,授权权限表述必须清楚、明白、合法。在《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五条: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关于代理被代理的权限有很明确的规范,应当明确阐述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有关代理事项范围和权限。因为,如果一旦代理人超出了被代理人的权限从事了代理行为,那么这里边就出现两个不特定指向。一是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否认,则代理人超越权限的代理构成无效代理,这种代理行为对于被代理人来说是没有法律约束的。《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二是被代理人对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给予确认和追认,这时候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代理行为即为合法有效代理。所以,代理权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的代理权限当中,应该明确载明在:关于什么事项、有什么权限代理。比如说,全权代理、部分代理或者是就某一个事项进行说明的代理权限。
因此,授权委托的内容事关后续整个行为的合法性、有效性和完整性,马虎不得。